基本案情:2021年11月份,张小华(化名)经刘某雇佣在周口商水县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80元。2021年11月12日早上八点左右,张小华在电厂主楼展厅工作时,从3米高的架子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5-8千元。
经查,某环保公司是涉案项目发包方,中标联合体是包括四个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装修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蔡某,任某通过蔡某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某。
事故发生后,装修公司向转包人蔡某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张小华的医疗费用。任某通过微信向刘某转账15000元用于支付其损失。但是张小华只收到垫付的医疗费9044.96元,生活费1500元,但就其他赔偿项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小华便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自身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特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公司企业信息;
第三组证据:协议书;证明受伤事实及被告任某身份信息。
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总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证明自己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张小华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第七组证据:被扶养人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受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花费情况。
第九组证据:刘某单方协议一份,证明刘某承认发生事故的时间和住院事实,但其未履行协议。
对方辩称:任某及装修公司辩称与张小华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实际上是刘某雇佣张小华从事木工工作,且张小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责任自负,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在被告装修公司承包的电厂主楼展厅务工并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任某分包了涉案项目后又承包给刘某,而原告在从事该劳务中受到伤害,故被告装修公司明知任某、刘某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仍将工程转包,增加了发生安全事故的危险,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任某、刘某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为雇员提供固定安全的工作场所、安全设备和防护措施,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装修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任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装修公司、任某、刘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已经从事涉案行业十多年,且在其他工地也进行过安全培训,佩戴过安全防护器具,应对自己所处场所存在的危险有相应的认知和警觉,明知施工技术安全责任,也未尽到防护及注意义务,对其本人受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共计183485.7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128439.99元。被告已经垫付的10544.96元应予扣除。综上,以上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17895.03 元。其余原告损失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