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河南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南阳市社旗县某楼盘项目,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后人力资源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刘某。
本案的受害人李某自2020年4月30日起受肖某雇佣,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由刘某支付劳务工资。2020年6月1日早上九点四十分左右,李某工作过程中被电锯伤到左手手臂,后被工友送往南阳医院进行治疗。
由于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李某便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肖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不是雇佣关系,不是自己喊过来干活的,李某的工资也不是自己发的。
刘某辩称,自己把承包的建筑公司的木工活又承包给肖某,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是受肖某雇用的。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与原告李某以及被告肖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仅与刘某存在合同关系,刘某才是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受伤系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负有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根据各自在工程承包、分包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建筑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的人力资源公司,其在转包过程中并不存在选任过错,对原告因施工受伤不存在过错,亦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刘某,而刘某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人力资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该赔偿责任以20%为宜。
同理,被告刘某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肖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20%为宜。
原告李某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是被告肖某从被告刘某所承包的劳务分包的工程中所分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在肖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及原告主张系被告叫去干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为被告肖某进行的施工,原告系劳务的提供者,被告肖某是原告提供的劳务的接受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赔偿责任以40%为宜。
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亦承担一定的责任,该责任以20%为宜。
原告李某因身体遭受伤害所致损失依法核定为175825.4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损失70330.19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7665.10元;
三、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165.10元。
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结合本案,从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考量,从附有肖某签字的考勤表以及给付工资的转账记录来看,可以认定李某系受肖某直接管理,满足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条件,肖某对李某工资的给付、考勤等日常直接管理活动也能够满足雇佣关系的一定形式要件。从李某所提供的劳务及劳务地点来看,李某是在肖某所承接的施工地点工作,在实质要件上是为肖某直接提供劳务,且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直接受到肖某控制、监督,存在一定隶属关系,满足一定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
从举证责任来看,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能够与其所陈述事实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对于肖某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中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