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73岁的张大爷是一家火锅店的保安。某天晚上,张大爷像往常一样骑着电动车下班。当他行驶至道路交叉口时,与醉酒后驾驶小轿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张大爷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大爷次责。
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张大爷委托我所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在办案律师的协助下,张大爷申请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大爷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为50日。
王某辩称:
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自己愿意赔偿,但是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另外自己已先行支付2万元,应予以扣减。
保险公司辩称:
1.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王某醉酒驾驶,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令赔偿,将取得追偿权。
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较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3.诉讼费及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自己不承担。
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过高。
5、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证明自己收入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张大爷承担次要责任,故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大爷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王某购买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大爷财产损失以外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由王某进行赔偿。由于王某系醉驾,保险有权向其追偿。
0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02关于鉴定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规定费用范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03关于误工费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明误工费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经查,原告称其在火锅店当保安属实,月工资2700元符合当地该工种的工资水平,法院予以认定。
04鉴定结果
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被告认为三期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证据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大爷各项损失共计50981.1 元。保险公司就该赔偿款享有向王某追偿的权利。
律师说法: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的判定在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以法定退休年龄界定,而以实际遭受的损害为依据。即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要主张误工费,需要履行好自己的举证义务,对于存在固定工作单位或者正式单位的,长期且固定的银行工资流水、上下班打卡记录、用工单位证明、劳动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对于没有固定单位的灵活用工人员,举证存在困难的,可尽可能进行综合举证,例如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灵活用工的雇主或同事证人证言等,以期达到证明标准,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