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系其个人过错,但小鸟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02、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03、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损,应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04、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鉴于违规乘坐行为客观上影响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和制动,如电动自行车方负有事故责任,乘坐人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05、李某梅与揭某某、揭志财、刘某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虽然现有政策未强制要求超标电动车所有人购买交强险,但是由于超标电动车速度较快、重量较重及安全隐患大等,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和损害较国标电动车更大,为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权益,超标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相关险种提供了渠道,超标电动车所有人不论从降低自身损失还是从保护第三者权益而言,都应积极购买交强险,否则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得到赔付理应支持。本案中,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揭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为电动摩托车,该车所有人本应购买交强险,但是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原审法院判定揭志财、刘某薇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06、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裁判要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某校准公司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结果为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涉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07、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08、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09、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0、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但是保险企业对该类车辆不予办理交强险,因此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所以在该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其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11、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产生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
【裁判要旨】:电动车主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写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产生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争议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2、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应不予支持。
13、生产者制造的机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生产者未向消费者表明电动车为机动车,未说明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说明缺陷。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生产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14、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5、“超标”二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财险北京分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孔某骑行的车辆虽经鉴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孔某对于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孔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孔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孔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财险北京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16、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17、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8、电动车标示的技术性能及车辆类型与实际不符,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对其是否登记上牌也有影响,生产者应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虽然电动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电动车标示的技术性能及车辆类型与实际不符,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其是否登记上牌也有一定影响,故电动车的生产者应对驾驶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标准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1、虽然案涉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但其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不应先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裁判要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某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虽经葫芦岛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葫综检司鉴[2022]第0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三轮电动车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条件,属机动车”。但案发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动三轮车客观上也不能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贾某生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而无法为电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也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如判决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因违反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有失公允,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应按非机动车处理。
22、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23、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24、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5、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26、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7、电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探析
【裁判要旨】: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达标超速电动自行车只是明晰了驾驶人的过错。超标电动自行车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责任。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8、姜某宁与崔某珍、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
29、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对超标电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参照机动车处理。
30、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电动车车主未投保且电动车被交警认定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31、购买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或购买后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32、购买普通两轮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法律问题裁判规则探析》
33、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某鸟车业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某能经贸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足以认定生产、销售的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从事故发生、王志深受伤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与事故发生、王志深所受伤害存在关联,认定某鸟车业公司、某能经贸公司对王志深所受伤害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