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张与小王是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小张便跟着小王在某公司厂区从事复合板钢结构厂房安装工作。某天,小张在厂房屋顶工作时,被吊车吊起的彩钢瓦撞到受伤,随即便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开放性胸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小张便委托我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赔偿自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
经查,事故发生时吊车由小军操作的,而小军是小宋雇佣的吊车司机师傅,车主是小宋。另外,办案律师还了解到此案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限,且小张也非公司员工,是受个人雇佣,实践中也认定不上工伤,便将案件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诉讼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小张所需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误工期为60日,支持住院期间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约为10000元,鉴定费1200元。
小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
2、与小王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3、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
4、住院病历、诊断证、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
5、户口簿;
6、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因在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小军的行为造成损害,有权请求小军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小王给予补偿。小军受雇于小宋,小军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小宋承担侵权责任。吊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小军操作,由被告小王现场指挥,造成原告受伤,小军和小王构成共同侵权,应由小宋、小王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5233.03元;
2、营养费4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4、护理费2395.68元;
5、误工费6844.80元;
6、后续治疗费10000元;
7、交通费420元。
以上合计56363.51元,应由小宋、小王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至于吊车操作与现场指挥之间的责任划分,可在小王向小宋追偿垫付的医疗费时再作处理。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小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张25863.5元;
二、被告小王对前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