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再审明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代其与侵权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受害人治疗情况等因素,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
朱某耀与张某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代其与侵权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受害人能否起诉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朱某耀驾驶器械由北向南行驶,张某营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耀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某耀有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器械的过错行为;张某营有从前车右侧超车的过错行为。朱某耀、张某营负事故同等责任。
甲方张某营与乙方代理人吴海英、郝丽敏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后期赔偿乙方费用18000元。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庭审中,朱某耀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可撤销的,因其母亲签署协议的时候年龄比较大且其爱人怀孕,属于弱势群体,张某营是乘人之危、欺骗、胁迫签订该协议。协议所谓的一万八千元,对于救治所花费的相距甚远,显失公平,应当撤销。
朱某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营赔偿朱某耀两次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4031.24元、护理费14000元、因事故全休期间误工收入损失1223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5500元、鉴定费及药费15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44.4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某营承担,伤残鉴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伤残及三期鉴定费3650元)全部由张某营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庭审中,张某营主张朱某耀对于其母亲及妻子代为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明知且同意的,且自己已经履行给付款项义务,因此合法有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为证。虽朱某耀对上述录音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认可,主张其母亲及爱人不代表他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录音提供不完整且系偷录,但结合案情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朱某耀家庭内部关系、该赔偿款项业已履行,朱某耀主张自己对该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朱某耀对该协议的签订是明知且知情的,但是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商议的赔偿款项18000元以及朱某耀在起诉后申请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因此次事故朱某耀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赔偿款项与造成的后果之间差距甚大,故法院认定朱某耀在与张某营签订该协议书时对自己已经构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是没有明确认知的,现其基于对自己伤情错误认知而与张某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现朱某耀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故作出判决:一、张某营赔偿朱某耀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七角六分;二、驳回朱某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营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张某营不服,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耀亲属代其与张某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有“此事情一次性解决,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及费用都与对方无关,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约定,但综合考虑签订上述《协议书》的时间、朱某耀治疗情况等因素,朱某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仅存在重大误解,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并无不妥。张某营虽主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认定错误,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朱某耀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张某营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作出裁定:驳回张某营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