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基本案情:小刚与小美原是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然而好景不长,2018年6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儿由小刚抚养,儿子小明由小美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后小美于2019年将孩子送回小刚处,小刚便一直照顾着。为了孩子的成长,小刚无奈便委托我所将小美诉至法院,要求儿子由自己抚养,小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村委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录像等证据予以认定。
PART.2争议焦点:小美辩称,小刚所述不属实,不存在自己不愿意抚养儿子的情况。虽然孩子近些年在小刚家中生活,但考虑其现在的家庭情况、收入情况等,小刚并不适合抚养孩子,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的抚养权依旧归自己所有。但若是孩子强烈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也会尊重孩子的意愿,但自己不会支付小刚所要求的抚养费。
PART.3法院认为: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协议约定小明由被告抚养,但自2019年起,小明便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如今小明已满10周岁,经法庭征询本人意见,小明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尊重小明的个人意愿,且跟随原告小刚继续生活能够使孩子有一个相对稳定的学习和成长环境,故原告主张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男方阻挡被告母子见面,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阻碍被告母子见面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小明自2019年起便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及其父母对其进行抚养照顾,因被告并未履行对孩子抚养的义务且未支付相应抚养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对于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被告认可是2019年,小明抚养权变更前的抚养费可自2019年1月起开始计算至2023年8月止。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被告具有固定收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小明与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法院酌定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故,自2019年1月起至2023年8月小明的抚养费应为18775.15元。
2023年9月起至小明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请求权主体应为小明,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请一并做出判决,即2023年9月起至小明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被告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明当年的抚养费。
PART.4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小刚与被告小美之子小明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小刚抚养;
二、被告小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775.15元;
三、被告自2023年9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5%向原告支付小明当年的抚养费至小明年满十八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