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采用蒋某春自行鉴定的结论程序违法。关于蒋某春的伤残等级问题,从蒋某春提交的诊断资料显示其确因事故致右侧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并行右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右侧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治疗等,一审中各方对其医院诊断记录均无异议,其诊断资料与鉴定意见显示伤情并无出入,且鉴定检查蒋某春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检验,认为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8%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并无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上诉所提质疑均系其主观判断,而蒋某春单方委托鉴定亦非必须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蒋某春诉王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交通事故案件中能否采用受害人自行鉴定的结论?
基本案情:2020年6月28日9时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蒋某春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春受伤及蒋某春随身佩带的和田玉手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春无责任。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原告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蒋某春右侧第3一11根肋骨骨折(共计9根),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右侧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至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8%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投保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春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向原告蒋某春支付66076.80元,向被告王某支付45923.20元;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春27028.63元;三、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春。
蒋某春、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某春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采用蒋某春自行鉴定的结论程序违法。关于蒋某春的伤残等级问题,从蒋某春提交的诊断资料显示其确因事故致右侧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并行右颧弓骨折内固定术、右侧外踝骨折合并踝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治疗等,一审中各方对其医院诊断记录均无异议,其诊断资料与鉴定意见显示伤情并无出入,且鉴定检查蒋某春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检验,认为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8%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并无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上诉所提质疑均系其主观判断,而蒋某春单方委托鉴定亦非必须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一审采信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蒋某春的伤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伤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靠他人协助护理。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蒋某春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蒋某春护理费合理合法,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护理费过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尽管王某并非故意行为造成蒋某春身体受到损害,但本次事故导致蒋某春多处肋骨骨折,且右侧踝关节功能丧失68%,后期恢复期间亦承受较多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蒋某春上诉认为王某垫付款项为38790.20元,原审认定该数额有误,财产保险公司、王某认可,经核实原判决第一项判项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更正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春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向蒋某春支付76078.80元(112000元-35921.2元),向王某支付35921.2元(38790.20元-2869元)。综上所述,蒋某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判项中存在笔误,应予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春27028.63元;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某春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向原告蒋某春支付76078.80元,向王某支付35921.2元;三、上述款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