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民间借贷合同中,可以约定由保证人提供担保,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又该如何认定呢?
案例分析:2020年12月8日,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张某借款10万元,当日张某向王某账户转账10万元。郭某作为担保人,与王某共同向张某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1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6月8日,王某将本金和利息(月2%)一次性还清;郭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直到本息还完为止;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郭某愿意将自己的工资及名下动产、不动产由张某支配抵债,并承担法律责任。”
截至2021年6月8日,王某仅按照约定偿还齐某12000元。张某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郭某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法律支持;二是郭某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有书面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关于利率问题。张某与王某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而借款合同成立时(即2020年12月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率的最高上限,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下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按照上述标准,本案中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应为7700元,王某已支付的12000元中扣除利息后,剩余的4300元应当抵扣本金。故王某尚欠张某借款本金95700元,借款利息应当以9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关于担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2020年,但是借款期满及违约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对于郭某的保证方式,双方未明确约定,但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郭某自愿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郭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王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957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95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郭某对上述两项在王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利息约定和担保方式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最常见的两类问题。关于利息问题,如果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仅可能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还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和道德风险,所以我国法律设置了利率保护的浮动上限,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高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民事主体在约定利息时,应当在法定利率范围内进行约定,否则一旦成讼,高息部分将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担保方式,现行民法典完全改变了原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将默认保证方式从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在承担责任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此特别提醒大家,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仅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均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