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理由: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在工地作业受伤致残。此案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二审,在律师的帮助下,最终当事人争取到了更高的赔偿金额以及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后续顺利拿到赔偿款赢得了更有力的保障。
基本案情:2022年8月21日起,李某经人介绍在某康养基地跟随张某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按工作量以每平方算工钱或者每天350元,工资由某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
该项目是由建筑公司承包,后其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一部分木工劳务转包给张某,由张某负责施工。
2022年9月16日,李某在工作中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王某垫付了17万余元的费用。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便委托我所将王某、建筑公司、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王某和张某户籍信息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出警证明、公司张贴的员工事故通知照片、证人证言、项目大门图片、项目工程信息照片、受伤现场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绳等安全设备,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被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第四组证据:公司劳务通讯录、考勤记录、银行流水;证明 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由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及工地劳务负责人系王某、木工负责人系张某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总发票、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及治疗的花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
第七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南阳从事建筑业工作,受伤后在家一直休养。
第八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第九组证据: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
第十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和原告一起在工地干活,原告没有带安全绳,整个工地都没有安全绳。
争议焦点:王某辩称,自己不存在违法承包,且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安全生产条件,李某受伤其根本原因是其未佩戴安全带违规进行作业,李某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方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建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提供的视频显示没有一个工人佩戴安全绳,可以证明事故现场,被告并没有提供安全绳,而且在施工现场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网,且被告提供的安全绳配发记录显示和原告受伤为同一天,但是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后,工地依然没有配备安全绳。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安全生产条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定原告受伤是由于没有使用安全绳所致,结合被告在原告进入工地提供劳务时对原告进行了一定培训;施工时,被告王某并未妥善管理施工现场,严格要求作业人员作业时采取安全措施,以及施工过程中利益分配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过失比例按照 3:7 为宜。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正确使用头盔,导致其跌落时,头盔脱落并未有效减小损伤导致原告损失扩大,调整比例为 4:6,即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由其自身承担 40%,由接受劳务方承担 60%。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将部分劳务交给个体工商户王某,不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57548.78 元。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如下裁定: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建筑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个体工商户王某,虽然原告的报酬是通过建筑公司支付,但是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个体工商户王某,原告的报酬由王某向建筑公司提供数据,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发放,建筑公司是代付。法院认定被告王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损失。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种。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与个体工商户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交给王某,虽王某经营范围有建筑劳务服务,但个体工商户不是企业,建筑劳务也应当备案,王某并未提供其从事劳务的资质,工商登记的范围仅是建筑劳务服务,不能等同为从事劳务的资质。故被告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原告并未严格按照要求系扣安全帽,使安全帽在摔倒时已经偏离,未起到对头部的有效保护作用。原告进入工地提供劳务时被告虽进行了一定培训,但施工时未向工人配发安全绳;被告王某并未妥善管理施工现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酌定原告和王某、建筑公司按照3:5:2承担相应的损失。张某为王某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经核算,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920.25元,被告王某承担50%的责任为185460元 。除去已垫付的173989.47元,下余11470元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王某共计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16470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7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184。
至此,在律师助力下,案件得以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