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3年1月的某天傍晚,李某驾驶小轿车撞上了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王大爷,后王大爷又与驾驶小轿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王大爷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主责,王大爷次责,张某无责。但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此,王大爷及其家人很是无助。正当一筹莫展之际,正巧碰见我所顾问专员免费发送普法书籍。在了解一番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大爷便决定委托我所代理案件,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
诉前,委托鉴定中心对王大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经查,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某辩称:自己已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基础病医疗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方车辆在其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共同承担。且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结果有异议。
某财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没有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糖尿病患者在遭受外部创伤,不进行控制血糖的配合治疗,相关伤口愈合较慢。医生在治疗创伤时,对糖尿病患者治疗是为了配合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效果,对糖尿病治疗和控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李某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李某辩称给原告垫付14000元,但原告自认收到8000元,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按原告自认数额确定。李某辩称其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8天,但原告否认,法院亦难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异议,称长期医嘱单未记载二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肢体多处骨折,长期医嘱单显Ⅰ级护理,住院30天按二人护理为宜。
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耕种土地,应当计算误工费。两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能证实承包有土地,不能证实收入减少的事实。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予以支持。
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最终,在办案律师的努力下,法院判决李某及两保险公司赔偿王大爷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