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本期推送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刊载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明确: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受害人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肇事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受害人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受害人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侵权人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受害人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
雷某诉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接触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雷某驾驶后刹车性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路逆向行驶至某路段时,遇曾某驾驶灯光不合格(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的重型自卸货车时,结果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雷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经调查,因无法判定事发时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否发生碰撞,也无法判定重型自卸货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对电动自行车的影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事故发生后,雷某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无锡暂住地休养,后回河南老家,因病情恶化在送医途中猝死。
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对本起事故痕迹及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雷某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货车整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不确定事发时,货车有无与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雷某发生碰撞。在雷某死亡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雷某自身罹患严重肝脏病变,肝脏功能衰竭是其死亡的根本、主要原因;车祸损伤较轻(为非致命伤),但不排除伤后用药(在肝脏解毒、代谢)有加重肝脏负担,加快肝硬化、肝功能衰竭病情进展的促进作用,与其死亡之间有间接关联,为次要参与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有关司法鉴定所对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痕迹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是否发生碰撞,但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可以成立,结合雷某正值中年,具有正常掌握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能力,一般情况下车辆不会轻易倒地,同时肇事车辆无前、后、左、右转向灯,无左、右制动灯,且系重型货车,虽然鉴定结论为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整车对应部位,未见明显对应的硬质刮擦痕迹,但不能排除两者存在轻微接触的可能,故雷某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本起事故无法查明责任,但鉴于雷某驾驶后刹车效能差、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且系逆向行驶,而曾某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合格,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认定双方系同等责任。因曾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而雷某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偿。判决如下:一、由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雷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尸体解剖需要停尸制冷保管运输费、交通费等合计350154.75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需给付340154.75元;二、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某的家属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中院经审理后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