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当事人应邀参加聚会,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委托其他律所起诉同饮者担责,一审败诉。后委托我所上诉,办案小组针对案件深度分析研究,找到了可突破的关键性证据,二审成功改判。当事人拿到超出预期的赔偿款,送来三面锦旗表示感激!
基本案情:小王与小张、小李是同村村民,互相认识。某天晚上,小张给小王打电话说要聚餐,于是几人便来到一家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小王独自一人步行走路回家,不料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王便将肇事车主及一同饮酒的小张、小李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小王、小张、小李几人均系同村村民互相认识,小张邀请小王一起吃饭并饮酒,该行为是一种正常社会交往行为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劝酒等不当行为。在酒局结束后,小张主动要求开车送小王回家,但被小王拒绝。基于双方之间熟悉的关系及小王在酒局之后自行走路回家翻越护栏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小张、小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具有可预见性,小王受伤系因第三方交通事故造成,与二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王不服,委托我所,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根据我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1、当晚聚餐结束后陈小兵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2、小张、小李是否应对小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当晚聚餐结束后小王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问题。现场视频显示,聚餐结束后小王先是在餐馆外的机动车道路上徘徊数分钟且行走不稳。此后小王未按照正常步行回家路线行走,而是翻越隔离护栏到机动车道内行走,数分钟后与后方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 117mg/100ml,明显超过 80mg/100ml 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小王处于醉酒状态。一审关于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小王处于醉酒状态的评述明显与小王酒后的上述反常行为不符,与小王血样中乙醇含量明显超过醉酒标准的事实不符,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小张、小李是否应对小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共同饮酒活动系增进情感的社会交往行为,属于情谊行为,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受法律的干涉,但当共同饮酒行为与伤亡情形存在联系时,必将使情谊层面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每个参与饮酒的行为人都是自己生命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均应当认识到饮酒行为必然会造成判断及控制能力下降的后果,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损害后果的概率,同饮者也应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导致对其他同饮者造成侵害。因此,共同饮酒不仅存在道德上的义务,而且存在法律上的义务,通常表现为提醒、劝阻、通知及扶助、照顾、护送义务,目的在于共同饮酒人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或者降低侵害风险的发生。因共同饮酒行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共同饮酒人伤亡、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小张、小李作为事发当晚与小王一同饮酒的共同饮酒人,对过量饮酒的危害性应有明确认知,其二人在小王处于醉酒状态后,既未与小王的家人联系到场接送,也未采取其他相应安全措施,放任其醉酒后一人独自步行回家,致使醉酒状态的小王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未认定二人承担责任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小张、小李各自赔偿小王1.4万元。
普法时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共同饮酒时,因身份的不同,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有所不同。首先,同饮者中作为招集者、组织者的,其履行注意义务程度高,参与者履行注意义务程度低。其次,同饮者具有特殊的职业身份时,需要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当的注意义务。另外,共同饮酒过程中,同饮者仅在普通注意义务下且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无法预料的意外突发情况的损害后果不应强加于同饮者。故对于在饮酒过程中因为各种事由先行离开的同饮者,由于其没有参与饮酒全过程,对酒后各饮酒人是否有醉酒或者异常情况不知情,更无法履行对醉酒者的照顾义务,因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仅在于饮酒过程中是否存在强行劝酒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