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规则
——---付某某诉李某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离婚纠纷中,在对夫妻双方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时,首先要明确其利益请求权的基础来源,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以夫妻共有关系主张请求权;另一种是以户为单位的农村家庭成员共有关系主张请求权。对基于夫妻共有关系主张时,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但如夫妻双方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户籍上的所有家庭成员平均分配。
基本案情:原告付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李某虎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中,2013年夫妻二人又在居住房屋东修盖厂棚房三间。2018年该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及拆迁,6月4日,付某以李某虎名义与某村委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位于村东的房屋(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选择回迁楼房、储藏室等共四套,领取拆迁收益等5万元。同年6月20日,李某虎与某村委亦签订协议书,约定拆迁房屋位于村东(2013年扩建的三间厂棚房),选择回迁楼房、储藏室等共四套,领取拆迁收益等4万元。
2021年1月6日,付某某、李某虎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现付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上述两处宅基地拆除后的回迁房以及领取的拆迁奖金。
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虎给付原告付某某拆迁补偿款346603.32元;二、被告李某虎给付第三人李某蕊拆迁补偿款151011元;三、被告李某虎给付第三人李某扬拆迁补偿款151011元;四、被告李某虎给付第三人李某拆迁补偿款151011元;五、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虎提起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对于农村户籍人口而言,当宅基地被征收、宅基地之上的房屋被拆迁时,被征收人会取得拆迁补偿利益,这种补偿利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离婚纠纷中,涉及到该类拆迁补偿利益分割的案件看似简单,但其背后蕴含的法律关系却较为复杂。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结合分割拆迁补偿权益的请求权基础,对分割情形进行区分:
一、对夫妻双方均为户籍成员的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利益,应以家庭成员共有形式进行分割。根据国家土地拆迁相关政策可知,农民取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本质是失地农民的房屋、土地等被征收或拆迁后的基本生存居住权益。国家对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平等保障,这与双方是否结为夫妻、是否对家庭同心协力的付出无关,更与其二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或离婚后取得安置房权益无关。在司法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时,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管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仅登记户主一人,但宅基地使用权利益由包括户主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二、在分割拆迁补偿权益时,应充分考虑 “夫妻协力”的客观情形。“夫妻协力”是指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增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努力的成果,这也是夫妻共有财产分配的理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还是夫妻婚后申请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要是在夫妻结婚后,双方以建造、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房屋,都属于夫妻协力取得的财产,夫妻均可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在婚后取得的农村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不因集体成员身份不同而有所区分。
本案中,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人李某路,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故2000年翻盖的五间平房拆迁补偿利益为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包括李某路、李某虎、付某某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分割。对2013年扩建的三间厂棚房的补偿协议,系某村委会对李某虎、李某峰二人共有宅基地的回迁安置,该拆迁补偿利益应由兄弟二人分割,其中归李某虎所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虎、付某某二人共同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