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审查篇
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非死亡类案件)赔偿应由谁主张?
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被侵权人主体。
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向谁主张?
答:财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他人主张权利或者他人能证明其为填补损失支出了费用,被授权者、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亦可主张权利。
3、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答: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提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一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
被告主体审查篇
4、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侵权人?
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侵权人主体。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人涉及用人单位责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等情况,还应将用人单位、雇主、被挂靠人等一并作为被告。
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
答: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保单来确定保险公司主体。
6、如何确定车辆所有人?
答:一般以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准。
纠纷处理篇
7、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无过错?
答:0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0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0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8、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如何分担?
答: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9、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答:一般情况下,可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提示: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限于抢救费用垫付、不垫付财产损失),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者商业险可以拒赔。
10、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答: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11、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
答: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一般可予支持。
12、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非机动车方有过错行为的,一般结合侵权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认定责任。如无法根据事故证明作出判断,原则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非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如无法证明的,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13、义务帮工行为(含无偿代驾)责任如何承担?
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的利益无偿代为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对车辆既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享有运行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无偿驾驶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依据其主观过错进行判断。
14、有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如为个人代驾的,参照个人劳务关系处理;如为代驾公司安排的代驾人,则应由代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5、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答:《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由此可见,支付保险费一般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约定。投保单均会显示收费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保单打印时间、投保期限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16、若发生酒驾、醉驾、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17、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付?第三者商业险是否赔付?
答: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涉嫌违法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三者商业险可以拒赔。
18、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受害人具体可向谁主张赔偿?
答:根据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13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因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向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挂靠人、被挂靠人,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主张赔付。
19、事故发生后,交强险能对司机或乘坐人员赔付吗?
答: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除司机或乘坐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即车外人员),对于司机或乘坐人员的损失应转换赔付角度,由对方车主(驾驶人、实际使用人、被挂靠人)、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同时投保座位险的,可主张座位险赔付(保险公司同意的可一并处理,否则,需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起诉)。
同时,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0、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逾期投保),车主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未投保交强险(或逾期投保)车辆发生事故,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非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即车主或实际车辆管理人)需赔付吗?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同一事故致多人受伤,部分受害人能否先行起诉?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5、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否拒绝理赔?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6、车辆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否拒绝理赔?
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交强险伤亡保险请求权能否转让或设定担保?
答:不能。交强险的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其中人身伤亡保险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受害人伤情严重,无法支付大额医疗费,怎么办?
答: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对保险公司或机动车一方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将来生效判决中所确定之义务的一种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29、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造成搭乘人损伤,能否减轻驾驶人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0、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已由社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还可再行主张赔付?
答:损失补偿原则或称损失填平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也是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的理论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受害人已经经由其他方式取得报销的,不应就已获得补偿部分再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