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18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处于增驾A2实习期的陈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陈某找到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64211.84元。保险公司以陈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拒绝理赔。
二、案件争议:驾驶员陈某处于实习期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商业保险金的责任。
三、裁判结果:在我所律师据理力争之下,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全额支持。
四、律师说法:1.实习期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可见,关于实习期,上述条例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同时,如在增驾实习期内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就失去了增驾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2.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理解不一致的,应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解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只笼统约定了“实习期”,并未明确说明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实习期还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实习期,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保险条款中对本案诉争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
3.保险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诉争免责条款需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需对此进行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综上所述,不能认定本案陈某处于增驾实习期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商业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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