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天,70多岁的张华(化名)骑着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却被同样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玉(化名)在超越时撞伤。后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无责,赵玉全责。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张华在医院手术治疗后二次感染,再次住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商,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所律师提出的主张:赵玉赔偿张华各项损失五万余元,后赵玉不服,提出上诉。
双方争议焦点:
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2、张华术后感染引发二次治疗,且本身患有慢性病,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仍需赵玉承担。
我方律师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赵玉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并经法定程序依职权所制定,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赵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赵玉主张因术后感染造成郑青云骨盆骨折术后钉道感染,进而引发后续治疗,故该部分治疗费用不应由赵玉承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二审期间,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张华自身过错或其它原因造成术后感染的事实。
相反,张华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自身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虽然有一定影响,但不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不存在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合张华提供的证据、事情发展的客观规律及日常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张华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所律师提出的主张,驳回赵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全额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