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5日19时5分,王强(化名)驾驶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经十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经十路某小区门口时,与张梁(化名)驾驶的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梁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63天。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梁颅脑损伤(含部分嗅觉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3日,营养期为63日。
另查明,王强驾驶的小轿车所有人为李佳(化名),该车在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我所办案律师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根据事故认定书主次责的划分,我所办案律师主张商业三者险按二八责任划分,即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80%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990.98元。
争议焦点:
对方保险公司对于我所办案律师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只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
法院认为:
被告王强的行为导致原告张梁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属非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
最终判决:
根据我所办案律师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645.06元。
其中我所办案律师诉请的医疗费26032.77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9294.63元、护理费8470.13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35.12元、鉴定费2903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而总的判决金额与律师主张的赔偿款数额几乎完全一致。
当事人对此结果十分满意,特送来一面锦旗,以此来表达对我所律师团队的认可与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