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2021年1月8日,蒋斌(化名)驾驶着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天(化名)驾驶的小轿车在南阳市桐柏县G312(沪霍线)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天无责任。经查,蒋斌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赵天于2021年1月9日至3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花费11231.67元。
02我方律师认为:
蒋斌的侵权行为使赵天的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斌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79.7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发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第二组: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份;2、交通费发票;
第三组: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员身
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03对方辩称:
交警现场出具了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人员受伤情况。
2021年3月2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在其出院证明中签字,要去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院并未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同意去签字。原告告知某某公司1月8日事故中住院治疗、被告随即联系了保险公司方面,保险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情。被告立即联系当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也不知原告住院的事情,交警告知事故现场采取简易处理方式,如有人员受伤会注明,且不会走简易程序。有录音可以证明现场并未有人员受伤。
综上,原告住院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与事故有
关,原告住院并未告知被告及处理事故的交警、保险公司。住院是原告个人行为,与1月8日的事故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4法院审查: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月9日至3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花费11231.67元。原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第二次入院,法院对住院医师进行了调查,住院医师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是第一次住院治疗,至于为何显示第二次入院,可能原告以前在此住院治疗过,也可能是笔误或系统自动生成。但此次治疗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是第一次,如果此前在此住院治疗过,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
05最终审理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发生交通事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法院认定原告的济损失为:
1、医疗费11231.67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
2、误工费,按照原告请求472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2天,47272元/年+365天x72天=9324.89元;
3、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4685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72天、46858元/年+365天x72天=9243.22元;
4、营养费,原告住院72天、20元/天x72天=14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50元/天x72天=3600元;
6、交通费,20元/天x72天=144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279.78元。
最后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6279.78元。此数额与我所律师主张的赔偿款项一丝不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