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的某天,姜海(化名)驾驶小型轿丰,向右转弯驶出当前道路时,致使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王美丽(化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事故造成王美丽受伤住院、两轮电动车受损。后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丽无责。
02办·案·经·过
我所接到委托后,法医结合当事人的伤情给出意见,认为可评伤残。随后王美丽在法医的全程陪同下进行伤残鉴定。最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方律师认为,被告姜海的侵权行为使王美丽的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 根据《民法典》、《道路交通安 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姜海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随后办案律师结合各项证据材料,精准计算赔偿款,原告王美丽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 5779. 06 元;
2、营养费 1200 元(60 天x 2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x 50元);
4、误工费16531. 07元(50282元/年÷365天x 120天);
5、护理费8066. 79元(49073元/年÷365天x 60天);
6、残疾赔偿金 69500. 68 元(34750. 34 元/年 x 20 年 x 0. 1 );
7、精神抚慰金 5000 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8257.96元( 20644.91元/年x 12年 x 0.1÷3);
9、鉴定费1300元;
10、交通费140元(7天x 20元/ 天)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125. 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
03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驾驶车辆驶出道路时,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摔倒,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 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 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 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 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 5779. 0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 16531. 07元、护理费8066. 79元、残疾赔偿金69500. 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57. 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 元、交建费1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6125. 56元。根据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25.56元。
综上,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 25. 56元,全额支持了我所律师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主张。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特送来锦旗表达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