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的某天,王兵(化名)驾驶小型轿车行至交叉路口时,与张天明(化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天明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明承担主要责任,王兵次责。
事故发生后张天明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等,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1551.94元,门诊费661.2元。
诉前,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张天明的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做出评估:
1.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2.1)及10.2.12.b)条款之规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天明其误工期(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2.评定其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费约6000元。张天明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200元.
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称误工期过长,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经施救并维修,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屏及头盔损坏。王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张天明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兵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天明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王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天明的合理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太保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手机屏及头盔损失),庭审中,太保财险同意赔偿13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张天明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项下:合计30603.14元.
(1)医疗费28353.14元(21551.94元+661.2元+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
2.伤残赔偿项下:合计34534.03元.
(4)误工费20663.84元(50282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费12100.19元(49073元/年+365天×90天);
(6)辅助器具费150元;
(7)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
(8)鉴定费1200元。
3.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
上述医疗费用项下超出交强险限额18000元,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赔偿,为3780.94元【(30603.14元-18000元)×30%】。
伤残赔偿项下和财产损失项下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垫付医疗费18000元。
综上,由保险公司再赔偿刘书选39814.97元(3780.94+34534.03元+1500元)。
至此,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当事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