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9月的一天,被告李天明(化名)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口处时,撞到了步行的王田园(化名),造成王田园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安全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田园不担责任。
办案经过:
我所接到委托后,查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这对于后期赔偿无疑是一个强有力的保障。办案团队仔仔细细研究案情后认为:根据《民法典》、《道交法》、《保险法》、《民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李天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的住宿费、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的餐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接着开始准备各项证据材料:
一、村委会出具的继承人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
件各一份。证明继承人的身份信息。
二、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田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
四、肇事司机李天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信息。
五、门诊发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检查花费情况。
六、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
信息。
七、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身份信息。
八、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花费情况。
九、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证明
法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死者户籍地四川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王田园年龄为49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8253元×20年=7650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田园父亲已满77周岁,可按5年计算,结合其只有王田园一个子女的情况,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133元计算为12566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田园死亡,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当地居民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等因素酌定50000元。
4、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核算该项费用为35675.5元。
因案涉车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李天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损失数额在两者责任限额内,因此,本案无需区分交强险赔付金额、商业险赔付金额,上述共计9764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
一审判决: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976400.5元。
案件争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南阳,且在南阳以打工为生,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也以在南阳打工为主。因此应当认定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南阳,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论是按照受诉法院还是按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都应当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准。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机构所在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分别予以表述,两者并不混淆,就本案而言,因受害人的户籍地为四川省,故一审法院按照四川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