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 年 11 月的某天,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
随后交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系被告个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办案过程: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我所向发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身因此事故的产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
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公安局交管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和投保信息。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发票 、影像诊断报告单、外购药发票 。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和花费情况。
4、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收据 。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轮椅的花费情况。
5、陪护者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的身份信息。
6、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 120 日、营养期 120 日和鉴定费花费情况。
7、施救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法院认为:
一、根据公安局交管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 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 60% 的赔偿。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 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担60%的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2、外购药,系遵医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 74 天,每天按照 50 元计算,予以支持。
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为37094.80 元×5年×10%=18547.4 元。上述 37094.80 元为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 年为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 3000 元。
8、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其本人年龄较大,购买轮椅符合其伤情需要,予以支持。
9、鉴定费,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住院 74 天,每天按照 20 元计算,为 予以支持。
11、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的支出,且原告提交了正规施救费发票, 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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