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份,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我方当事人)多次通过现金形式共借给被告25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250000元,此借款定于2020年5月30日归还,费用一次性偿还清。如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至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借款日期2020年4月19日”。
诉讼中,原告陈述,该款实为前期借款传化而来。2014 年5月出借12.5万元给被告,2020年结算时将前期利息和本金计算在一起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承诺还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关系的具体情况及利息约定。
三、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明原告的交易习惯为使用
现金且有大额的现金支取,具有出借能力。
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借款真实存在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部分证据法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聊天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追要款项,被告陈述归还。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自认2014年5月份出借给被告12.5万元,2020年核算本金及利息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出具了本案争议的25万元借条,根据当时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经核算,原告主张本案出借本金为25万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利率的约定为:如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即双方对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
因2020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确定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且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不同年限利率标准不同,因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准确标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确,原告提出的按其诉请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开始参照2020年5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借款 250000 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