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天,李小华(化名)骑着电动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被驾驶着轻型厢式货车的张强(化名)撞倒。事故造成李小华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管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华无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小华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4947.33元。
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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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小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肇事司机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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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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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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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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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张强垫付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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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要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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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肩部外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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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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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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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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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1.1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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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评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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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支付鉴定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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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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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8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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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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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张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 10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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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
评定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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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鉴定结论过高。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在被告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法院可以不予采纳,但本案中,被告仅提出异议,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三期评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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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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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事故发生前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在超市临时促销岗位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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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华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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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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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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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元/天×12天=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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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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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天×90天=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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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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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54元/年÷365天×90天×1人=123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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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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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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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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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元/天×12天=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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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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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54元/年÷365天×150天=2065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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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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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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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共计46104.87元,原告要求扣除张强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4104.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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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小华支付赔偿款44104.87元。
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十分满意,特送了“捍卫正义,维护公平”的锦旗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