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申639号
再审申请人:张S,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再审申请人:邵某,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颂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某路某号某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章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S,女,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霞,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S、邵某因原审被告B燃气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A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安金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S、邵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故意隐瞒B公司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误导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导致B公司未能参加诉讼,诉讼权利未能依法行使。二、B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申请人擅自解除协议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四条判定解除合同并支持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并无本案管辖权,缺席判决剥夺了B公司的管辖异议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双方关于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庭审程序违法。2016年X月28日庭审笔录无书记员高梦晨签字,只盖有人名章,无法判断该笔录是否由书记员本人记录。原审案卷中庭审笔录、判决书中审判长“刑玉明”签名与2016年X月31日备考表检查人邢玉明签字明显不一,无法判断是否由邢玉明本人主持庭审,申请调取原审庭审录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巴安金和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于2017年4月11日生效。张S、邵某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称其于2018年2月得知原审判决,而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于2017年X月8日向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S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二申请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期限。二、原审法院已履行必要的送达手续,B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三、被申请人已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B公司违约,被申请人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B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四、B公司注销时,张S、邵某明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B公司注销,妄图利用再审及执行复议等程序中止执行拖延执行进度,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拒不履行判决。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原审被告B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终止。B公司股东张S、邵某在申请注销时向工商部门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张S、邵某作为B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有权就以B公司为当事人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于2017年4月11日生效。二申请人在(2018)京0108执异466号案件中自认于2018年2月得知原审判决。二申请人以B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于2018年9月1X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二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所举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张S、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S、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 哲
审 判 员 肖 慧
审 判 员 曹燕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艳
书 记 员 潘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