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评比什么是世上最难的事,那么开除一个人的股东资格,恐怕可以排前三名。想离婚,只要你想,那么最终一定可以离。哪怕一审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再次起诉,法院一般会判离。相比离婚,开除一个人的股东资格就远非如此简单。
原则上股东资格一旦形成,就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即使股东作奸犯科,关联交易、挪用资金,法律上也没有赋予任何人有权开除其股东资格。
但上海却发生了一起1%小股东将占比99%大股东开除的案件,这是如何实现的?
话说小万有一家国家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虽然没有大富大贵,生意倒也过得去。小万有个朋友小豪,小豪与小万不同,心大胆大,自称有调动上亿资金的雄厚实力,只要其注资,小万的公司在资本的推动上肯定会大放异彩。
小万听信了小豪的话,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个亿。小豪没有食言,将剩余9900万注入小万公司。从此小万占比1%,小豪占99%,小豪就是公司名副其实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了。小万看着账户上1个亿的资金,非常兴奋高兴,感觉老王说的“一个亿的小目标”实现地确实轻松。
但小万高兴没几天,小豪就将9900万抽回。原来小豪所谓的9900万是通过中介公司调取的,每一个小豪都要付高额利息,于是小豪在通过验资后,立马撤资。小豪的如意算盘打得好,没花一分钱,空手套白狼,获得小万公司的控制权。
小万当然不依教,于是给小豪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望小豪在3日内返还出资,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大会,解除其股东资格。小豪不为所动,心想自己占比99%,你一个1%的小股东能奈我何?
后小万果然在股东会上投票开除小豪股东资格,但小豪反对。双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对簿公堂。
一审法院认为,小豪即使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而被限制
小豪占股份99%,小万仅占比1%。故股东会决议开除小豪股东资格无效。
小万不服,上诉到中院,形式却出现了逆转。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对拟被除名股东进行表决时,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二审法院认为,如果在此特殊情况下小豪仍有表决权,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毫无意义。最终法院确认小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结局到了这里,小万有惊无险的躲过一劫,与常规大股东欺负小股东不同,小万以1%股权合法对占股99%小豪致命一击,开除其股东资格,正义似乎得到伸张。
但倘若你仔细研读法条和判例,会发现一个细思极恐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东除名制度的前提限于未履行全部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
这导致股东除名制度非常容易被规避,认缴9900万,只出一元钱,就不算未履行全部出资。9900万,只要没有全部抽逃,按照现行法律,其他股东就无法解除其股东资格。
小豪如果更懂法律,不知小万最终的结局是否还是那么有惊无险?中院的判决是否还能那么理直气壮?
但小万就没什么防范措施了吗?
当然不是,小万也可以对小豪规避除名制度进行再规避,比如可将除名制度写入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达到“重大违法性”标准,比如80%,即可启动除名程序。该约定只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据此决定就属于合法行为。
如此这般,小万可睡个好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