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的一天,张家明(化名)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失控后发生侧翻,造成一名乘车人当场死亡、赵莹(化名)等43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莹无责。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赵莹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待赵莹的伤势稳定后,在我所法医工作人员的全程陪同下进行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赵莹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办案律师计算,赵莹的各项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营养费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4.误工费16531.07元;
5.护理费8066.79元;
6.伤残赔偿金74189.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7.63元;
9.鉴定及检查费2881.6元;
10.交通费927元。
上述费用共计133243.6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运输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因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赵莹的合理损失,法院认为,原告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43.69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我所律师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莹13324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