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1基本案情:
2022年4月的一天,张秀霞(化名)驾驶两轮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与王军(化名)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秀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当天,张秀霞便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045.84元,王军为其垫付了1062.5元。随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霞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承担次责。
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秀霞便委托我所代理案件。经查明,王军驾驶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对张秀霞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待张秀霞的伤情稳定后,便在我所法医工作者的全程陪同下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张秀霞支出鉴定费600元。
随后便开始整理各项证据材料并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接着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及王军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赔偿张秀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147.38元。
PART.2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均无法证明收入减少及减少情况;护理人信息无法提现,不能证明护理情况;三期鉴定过长,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车损盖章与收款是两个公司,未提供维修之后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且数额过高;对施救费有异议,数额过高。
PART.3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家务农,原告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期”日期明显过高,误工天数与住院病历相互矛盾。法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通知各方当事人参与情况下,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故法院对原告张秀霞提交的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费及施救费用有异议,法院经审查,对原告张秀霞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张秀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
1、医疗费3045.84元;
2、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评定为45天,计算为45天×20元/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为9天×50元/天=450元;
4、护理费6195.7元,护理期评定为45天,护理费计算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年÷365天/年×45天×1人= 6195.7元;
5、误工费17195.84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2304元/年÷365天/年×120天=17195.84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80元;
7、鉴定费600元;
8、电动车维修费1200元;
9、施救费 380元。
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5.84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171.54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
PART.4最终判决:
综上,最终法院全额支持了我所律师提出的赔偿数额,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47.38元。被告王军为原告张秀霞垫付1062.5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王军。
当事人对此判决结果非常满意,特送来锦旗表示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