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1年的最后一天,吴军(化名)驾驶小轿车在交叉口左转弯时,违反信号规定,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张俊(化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张俊的手机和眼镜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张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军负主要责任,张俊次责。
办案经过: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俊的父亲便委托我所办理案件。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待张俊的伤情稳定后,便开始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外,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俊的电动自行车、眼镜及手机受损,张俊为此支付拖曳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40元,购买眼镜3648元;价值2499元的手机也因此损坏。
上述事实,由我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片、其他费用支出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29616.51元。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对财产损失有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逐项评定如下:
1、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门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4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0元/天×54天=27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0元/天×60天=1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并提交了陪护证,并向法院提供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请求按照202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87331元/年计算,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算为87331元/年÷365天×60天×1人=14355.78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共54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0元/天×54天=1080元,法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21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 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 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 元,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过错比例,法院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其鉴定支出鉴定费共19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眼镜及手机受损,原告并支付车辆拖曳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640元并购买眼镜花费3648元,均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对以上财产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手机损失,法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为6188元,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57.31元。当事人非常满意,特送来锦旗以表示对光法律师团队的肯定及感激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