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5日,王慧君(化名)骑电车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同样骑着电车的张丽萍(化名)发生碰撞。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慧君负主要责任,张丽萍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张丽萍住院支出医药费近3万元。王慧君告知张丽萍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保系统进行报销。
双方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王慧君一次性支付张丽萍医疗检查费、营养费、误工费等20000元(贰万圆整),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备注:1、若王慧君未按双方约定的三天时间将调解的费用完整付给张丽萍,此调解协议作废,有权委托律师按交警队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若医院医保系统出现问题,不能报销,则张丽萍方同样有权此调解协议无效,则此事交律师,按司法程序办理。
同日,王慧君向张丽萍支付20000元。
但是,在出院办理结算时,张丽萍被告知由于存在第三方侵权医保系统无法进行报销。半年后,其因骨折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再次就医,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我方认为,在签订协议书时,张丽萍并不知晓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造成十级伤残,该协议是我方当事人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决能力的情形下达成,致使该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为支持主张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
证明:协议书中双方签名都是被代签的,不是本人签名。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事后双方互不追究。“若医院医保系统出现问题不能报销,则甲方同样有权要求此调解协议无效。”原告出院办理结算时,被告知由于存在第三方侵权医保系统无法进行报销。另外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并不知晓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导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该协议是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达成,致使该协议显失公平。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1、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2、第二次住院时的门诊费发票,检查报告单;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证明;5、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原告损失计算清单一份。
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和花费情况、误工费情况、护理费情况、护理人、后续治疗费情况。2、出院后,经过鉴定,原告才知晓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导致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为115466.62元,该协议是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达成,被告赔偿数额2万元与原告的损失明显不成比例,致使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原告有权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是在2021年5月15日发生,协议于5月24日签订,即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系主动自愿且经过家人的协商,签订时医院已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对自己所受伤害清楚,因此被告不存在利用原告危困状态,该协议是双方与家属协商后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具有对自身病情所需费用的充分判断,且原告是在考虑与被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并不属于显失公平,原告起诉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主观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不知道自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客观上,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院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9168.78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目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7094.8元/年X20年X0.1=74189.6元,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仅上述费用已达到112358.38元。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数额应远高于20000元,如被告仅按调解协议支付20000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现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撤销2021年5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王慧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