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司法实践中,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人系家庭主妇、无业人员等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员的,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说明: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如家庭主妇、无业人员,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最高院权威观点: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人人员则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误工费的赔偿。有劳动能力但无收入的人主要有两类:(1)家庭主妇;(2)无业人员。
对前者(即家庭主妇)的误工费赔偿的理由主要是其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人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人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人”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对于后者(即无业人员)的误工费赔偿的理由主要是其虽暂时无收人,但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人,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人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22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条文主旨】本条主要规定了三个问题:
(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
(2)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的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起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3)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根据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有固定收入的,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理解适用: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在学理上亦可归为消极损失或者逸失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误工费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等主观利益损失量化计算的损失,因此它亦属于具体损失。误工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依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固定收入的不同,本解释采纳区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应当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标准,这就是差额赔偿原则。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无法确切计算其误工损失的算术差额,只能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受害人之损害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标准。比如,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定型化赔偿。在计算方法上,前者表现为主观计算,后者表现为客观计算。
结语:误工费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项目,也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和计算,要具体考虑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限。特别是对一些特殊人群、工种的收入认定和计算问题,要作出合理判断,统一裁判标准,做到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过分增加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努力实现双方利益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