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2.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时赠与人的撤销权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的受理问题
4.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如何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5.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6.离婚时父母出资所购买房屋的分割原则
7.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条款的继续履行问题
8.对夫妻唯一住房在离婚时能否判决双方各占1/2产权
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间的关系
1、事实婚姻关系如何处理
问:对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可否判决不准离婚?
答: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者,是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是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的,在该日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的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
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毕竟事实婚姻不是登记婚姻,本来双方就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这种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即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待遇”不能完全等同。
2、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时赠与人的撤销权
问: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
答: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已经给出答案:“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民法典》关于赠与一章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民法典》合同编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民法典》赠与合同一章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民法典》合同编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的受理问题
问: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答: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国际司法的长臂管辖原则是指依托国内法律法规,将本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延伸到境外,以达到管辖境外实体法律关系的目的。根据这一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努力扩大自己的司法管辖范围,而不是寻找理由拒绝管辖。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在中国缔结婚姻关系。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向居住国法院还是向中国法院起诉具有一定的选择余地,其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体现出其对适用中国法律的认可。现在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而且,从方便本国公民诉讼的角度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夫妻向中国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定居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4、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如何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问: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
答:只要证明还贷的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明。否认为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证明问题,一般需要提供银行还贷的记录单以证明还贷的时间,还要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这需要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的资金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如果没有反证推翻,一方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来证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实践中有些错误认识,即认为夫妻一方还贷时应当保留银行的转账记录。其实这并无实质意义,无论是以哪一方的名字偿还的贷款,只要还贷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属于共同还贷。因为夫妻双方的分工协作不同,即使女方为全职主妇,但在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家务的操持上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如果格守以谁的名义偿还的贷款,以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明依据的话,无疑对于女方是不公平的。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分割上述不动产时,否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适用。换句话说,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即视为夫妻共同还款,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加以证明,否认是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认为贷款是一方父母偿还的,应当提供父母的还款记录。
5、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
问: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另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答:如果股票账户一直没动过,则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增值部分;如果股票账户一方在婚后进行过操作与管理,则其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增值部分。
6、离婚时父母出资所购买房屋的分割原则
问: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7、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赠与条款的继续履行问题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8、对夫妻唯一住房在离婚时能否判决双方各占1/2产权
问: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间的关系
问: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答:在夫妻一方故意犯罪,且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金的情况下,其配偶出于为自己包括未成年子女保留更多的财产的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时,不会将被执行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如果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会给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留下满足其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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